[當事人]
原告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西三莊街12號。
法定代表人溫京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蕭,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榮敏,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神農農業(yè)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高速公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維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潔云,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稱及被告答辯]
原告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訴稱:2002年11月1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出運貨物辦理出運手續(xù)。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委托原告辦理出運1*40’集裝箱胡蘿卜,由新港至韓國釜山。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因貨物自身的原因,不能進口,經被告要求回運新港?;剡\提單上注明收貨人為被告?;剡\貨物到港后,雖經原告多次書面和口頭敦促,被告拒絕辦理提貨,后經檢驗貨物已腐爛變質,經法院裁定銷毀。貨物滯港及銷毀產生費用30000元人民幣,被告拒付,導致原告被案外人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并經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給付案外人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物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等32420元人民幣,同時判令原告承擔訴訟費用1307元。上述賠款原告已向案外人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損失32420元人民幣;訴訟費用損失1307元人民幣;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河北神農農業(yè)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告沒有將正本提單交給被告,致使被告無法憑正本提單提貨。本案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擅自將代理事項轉委托造成的,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貨物回運至目的港后原告沒有履行及時通知的義務,致使貨物長期滯港并產生涉案費用。
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轉委托行為,轉委托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2、被告未及時提貨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時告知的義務。
[法院查明的事實]
2002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1*40’集裝箱胡蘿卜,由天津新港運到韓國釜山。原告依約完成了貨運代理事宜。貨物運到目的港后,因貨物自身原因無法進口韓國,為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退運委托書,委托原告辦理回運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將此業(yè)務委托了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廷安公司),廷安公司又委托了陽光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簡稱陽光公司)?;剡\貨物由現代商船(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運,韓國POLOGIS LTD簽發(fā)了提單,提單號為PJFCB301XIA042,提單注明的收貨人是被告。貨物回運至目的港后,本案原告及時發(fā)出了到貨通知,多次向被告發(fā)函通知其提貨,但被告未提,經天津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認定貨物已不適合人類食用,天津海關對貨物予以銷毀處理?,F代商船公司起訴陽光公司償付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共計3萬元,并承擔訴訟費1210元,法院判決陽光公司向現代商船公司支付上述費用共31210元人民幣,陽光公司履行完畢后,又向法院起訴廷安公司,法院作出(2003)津海商初字第336號判決,判令廷安公司向陽光公司支付31210元人民幣賠償款并承擔訴訟費1210元人民幣,廷安公司履行完畢后,對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法院作出(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號判決,判令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償付廷安公司32420元人民幣賠償款并承擔訴訟費用1307元。本案原告履行完畢后,對本案被告提起訴訟。
[法院認定]
原、被告之間是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原告接受委托后,未經被告同意,又將貨物出運事宜轉委托其他代理人,因此原告應對其轉委托的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本案原告轉委托的代理人并無過錯,原告的損失與其轉委托行為沒有因果關系。貨物回運至天津新港后,原告已履行了及時通知的義務,并多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提貨通知,此事實已被生效的天津高級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終字第161號判決所確認。根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此事實,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退運貨物的提單是記名提單,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催提通知并未要求其憑正本提單提貨。由于韓國至中國海上運輸所需時間較短,貨物到港后憑副本提單加保函也是提取貨物的方式之一。而本案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提貨物,卻采取置之不理的態(tài)度,其不作為的行為是導致本案損失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雖然沒有過錯,但因其與廷安公司之間存在貨運代理委托關系,因此對廷安公司向陽光公司支付的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及訴訟費用有賠償的責任。在其履行償付義務后,有權向與其有委托代理關系的被告進行追償,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經償付給廷安公司的上述費用。
[判決結果]
根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七的規(guī)定,法院做出判決:
被告河北神農農業(yè)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償付原告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貨物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及法院訴訟費用共計33727元人民幣。
本案訴訟費1359元人民幣由被告承擔。
本案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一、本案原告未經過被告同意將貨運代理業(yè)務轉委托給廷安公司,擅自轉委托的行為是過錯行為,但本案貨物全損,最終被海關銷毀,并不是由于轉委托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不去提貨的不作為造成的。因此轉委托與貨物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被告以原告轉委托未經過其同意為由拒絕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本案被告否認貨到港后原告已通知其提貨,但天津高級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終字第161號判決對此事實已作出確認,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此事實,因此法院對此事實直接確認。
原告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西三莊街12號。
法定代表人溫京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蕭,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榮敏,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神農農業(yè)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高速公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維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段潔云,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稱及被告答辯]
原告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訴稱:2002年11月1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出運貨物辦理出運手續(xù)。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委托原告辦理出運1*40’集裝箱胡蘿卜,由新港至韓國釜山。貨物運抵目的港后,因貨物自身的原因,不能進口,經被告要求回運新港?;剡\提單上注明收貨人為被告?;剡\貨物到港后,雖經原告多次書面和口頭敦促,被告拒絕辦理提貨,后經檢驗貨物已腐爛變質,經法院裁定銷毀。貨物滯港及銷毀產生費用30000元人民幣,被告拒付,導致原告被案外人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起訴,并經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給付案外人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物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等32420元人民幣,同時判令原告承擔訴訟費用1307元。上述賠款原告已向案外人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損失32420元人民幣;訴訟費用損失1307元人民幣;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河北神農農業(yè)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告沒有將正本提單交給被告,致使被告無法憑正本提單提貨。本案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擅自將代理事項轉委托造成的,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貨物回運至目的港后原告沒有履行及時通知的義務,致使貨物長期滯港并產生涉案費用。
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轉委托行為,轉委托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2、被告未及時提貨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時告知的義務。
[法院查明的事實]
2002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1*40’集裝箱胡蘿卜,由天津新港運到韓國釜山。原告依約完成了貨運代理事宜。貨物運到目的港后,因貨物自身原因無法進口韓國,為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退運委托書,委托原告辦理回運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將此業(yè)務委托了廷安(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廷安公司),廷安公司又委托了陽光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簡稱陽光公司)?;剡\貨物由現代商船(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運,韓國POLOGIS LTD簽發(fā)了提單,提單號為PJFCB301XIA042,提單注明的收貨人是被告。貨物回運至目的港后,本案原告及時發(fā)出了到貨通知,多次向被告發(fā)函通知其提貨,但被告未提,經天津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認定貨物已不適合人類食用,天津海關對貨物予以銷毀處理?,F代商船公司起訴陽光公司償付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共計3萬元,并承擔訴訟費1210元,法院判決陽光公司向現代商船公司支付上述費用共31210元人民幣,陽光公司履行完畢后,又向法院起訴廷安公司,法院作出(2003)津海商初字第336號判決,判令廷安公司向陽光公司支付31210元人民幣賠償款并承擔訴訟費1210元人民幣,廷安公司履行完畢后,對本案原告提起訴訟,法院作出(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號判決,判令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償付廷安公司32420元人民幣賠償款并承擔訴訟費用1307元。本案原告履行完畢后,對本案被告提起訴訟。
[法院認定]
原、被告之間是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原告接受委托后,未經被告同意,又將貨物出運事宜轉委托其他代理人,因此原告應對其轉委托的代理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本案原告轉委托的代理人并無過錯,原告的損失與其轉委托行為沒有因果關系。貨物回運至天津新港后,原告已履行了及時通知的義務,并多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提貨通知,此事實已被生效的天津高級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終字第161號判決所確認。根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此事實,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主張不予支持。本案退運貨物的提單是記名提單,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催提通知并未要求其憑正本提單提貨。由于韓國至中國海上運輸所需時間較短,貨物到港后憑副本提單加保函也是提取貨物的方式之一。而本案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提貨物,卻采取置之不理的態(tài)度,其不作為的行為是導致本案損失發(fā)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雖然沒有過錯,但因其與廷安公司之間存在貨運代理委托關系,因此對廷安公司向陽光公司支付的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及訴訟費用有賠償的責任。在其履行償付義務后,有權向與其有委托代理關系的被告進行追償,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經償付給廷安公司的上述費用。
[判決結果]
根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七的規(guī)定,法院做出判決:
被告河北神農農業(yè)高新技術有限公司償付原告河北中外運久凌儲運公司貨物制冷費、堆存費、滯箱費和銷毀貨物的費用及法院訴訟費用共計33727元人民幣。
本案訴訟費1359元人民幣由被告承擔。
本案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
一、本案原告未經過被告同意將貨運代理業(yè)務轉委托給廷安公司,擅自轉委托的行為是過錯行為,但本案貨物全損,最終被海關銷毀,并不是由于轉委托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不去提貨的不作為造成的。因此轉委托與貨物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被告以原告轉委托未經過其同意為由拒絕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四款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本案被告否認貨到港后原告已通知其提貨,但天津高級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終字第161號判決對此事實已作出確認,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此事實,因此法院對此事實直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