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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在泰國的最新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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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介紹
            在1997年亞洲金融危機之前十年的時間里,泰國是世界上經(jīng)濟增長率高的國家之一。這種增長很大部分上取決于外國投資和出口的推動。雖然亞洲金融危機嚴重地打擊了泰國6200萬人民,這個國家還是經(jīng)受住了困難時期,并迎來了2002年5%的增長。
            泰國是東南亞重要的商業(yè)中心,經(jīng)常進行著大量的國際商業(yè)活動。由于許多商事交易的國際性,某種程度上來講仲裁是一種在泰國得到頻繁使用的爭議解決工具。
            外國法院的判決不能在泰國被直接強制執(zhí)行,但是仲裁裁決可以,這就使得仲裁對于國際商事合同和爭議具有特別的吸引力。如果交易的一方不愿意將爭議交與泰國法院解決,在外國仲裁通常是比求助于外國法院更為可行的替代方式。
            背景
            直到近,泰國商業(yè)還仍然因為不使用正式合同,卻通過非正式方式解決合同爭議而受到影響。而今商事交易愈來愈多地采用正式書面協(xié)議,商事爭議也更多地采用正式的爭議解決機制,不過非正式爭議解決方式在純本地交易中仍然很常見。
            在泰國建立仲裁制度和鼓勵使用仲裁的早期成果是1987年仲裁法(B.E.2530)。為了促進仲裁的使用,司法部在1990年成立了泰國仲裁協(xié)會。這兩個事件使得仲裁得到顯著的發(fā)展,特別是在建筑業(yè)和基礎設施業(yè)。值得一提的是,政府專門采購合同的示范文本中采用了仲裁方式作為爭議解決方法。
            盡管1987年仲裁法相當有用,它還是有些不足之處。這些年來,人們已經(jīng)認識到1987年仲裁法存在著大量未解決的問題,而這些問題都要求對其進行重大修改。年復一年的討論和修改的建議在2002年達到了頂點—2002年仲裁法(B.E.2545)。
            新仲裁法
            2002仲裁法廢止了1987年仲裁法。新法遵循著聯(lián)合國國際商事示范法,其總則在一般的仲裁法中都能找得到:
            1、當事人可以在主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或者在爭議發(fā)生時訂立仲裁協(xié)議;
            2、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仲裁地點、仲裁員的人數(shù)、仲裁員的資格、仲裁程序和仲裁語言;
            3、一旦當事人同意仲裁,除非另有協(xié)議,爭議將不能被提交法院解決;
            4、其他國家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直接在泰國得到執(zhí)行。
            獨特的規(guī)定
            盡管新仲裁法采用了很多示范法的原文,但在有些地方還是有著明顯的不同。其中之一,就是示范法授權仲裁員命令當事人就仲裁庭尚未決定的爭議標的采取保全措施,而泰國仲裁法則要求當事人在仲裁案件進行過程中應當向法院尋求臨時性保全措施。
            泰國仲裁法的一項重大的新規(guī)定,即仲裁員在履行仲裁員責任時獲得了責任豁免,除非他們因故意或嚴重過失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害而被起訴。泰國仲裁法同時還規(guī)定,如果仲裁員索要、接受或同意接受賄賂,將被處以罰款或高可達十年的監(jiān)禁。這些規(guī)定在示范法中是找不到的。這些規(guī)定引發(fā)了本地仲裁員的討論和關注,他們認為那些對此不滿的人具有濫用這些規(guī)定的潛在可能性。
            對舊法的重要修改
            新法修改了舊法關于本地仲裁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適用不同的執(zhí)行程序的反常規(guī)定,同時在確信大多數(shù)仲裁都是國內(nèi)仲裁的基礎上對相關用語作出了定義。這使得仲裁裁決有可能(比人們通常所期待的)受到法院更嚴格的審查。新法對所有裁決的執(zhí)行,不管是外國仲裁裁決或是本地仲裁裁決,一律采用示范法中的標準條件。
            在舊法中,如果敗訴方不履行仲裁裁決,勝訴方被要求在一年之內(nèi)向法院尋求裁決的執(zhí)行。這實際上意味著要求當事人在一年之后付款或履行其他義務的裁決書不能得到執(zhí)行。新法允許當事人在收到裁決書三年之內(nèi)提起執(zhí)行之訴。
            撤銷裁決
            與舊法有所不同,2002年仲裁法規(guī)定撤銷裁決應當通過法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新法在此問題上遵循著示范法。
            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民事法院撤銷裁決。該請求應在收到裁決書90天之內(nèi)提出。撤銷裁決的情況包括:
            1.仲裁協(xié)議當事人沒有行為能力;
            2.仲裁協(xié)議無法執(zhí)行;
            3.當事人未收到仲裁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答辯;
            4.裁決超越了仲裁協(xié)議范圍;
            5.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合法或與仲裁協(xié)議不一致;
            6.所裁決的爭議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7.裁決的承認和執(zhí)行與公共政策相抵觸。
            對1987年仲裁法的其他改進
            新法的另一個重大進展是,它規(guī)定政府機構與私人實體之間的仲裁協(xié)議是有約束力的和可執(zhí)行的。這解決了政府合同能否仲裁的不確定性。而根據(jù)1999年的法律,行政法院對政府機構與私人實體之間的合同具有管轄權。許多評論者認為,某私人企業(yè)近在其與政府運輸部門之間的爭議中獲賠1.38億美元的一項有爭議的裁決不應得到執(zhí)行,因為此種爭議的管轄權應屬于行政法院。
            2002年仲裁法似乎在泰國仲裁結構的調(diào)整方面邁出了重大的和受歡迎的一步。特別在項目或者交易具有外國因素時,它可以更加促進仲裁的使用。
            本地仲裁機構
            泰國有兩個仲裁機構,司法部下設的泰國仲裁協(xié)會和經(jīng)濟部下設的泰國商事仲裁協(xié)會。兩個仲裁機構都受到尊重,并且運行得很好,都受到一個多方組成的咨詢機構的監(jiān)督,采用標準的仲裁規(guī)則和經(jīng)過資格認證的可供選擇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員名冊之外自由推薦有資格的職業(yè)人士擔任仲裁員。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任何仲裁語言,但是使用頻繁的是泰語和英語。
            根據(jù)2000年仲裁法的規(guī)定,外國的法律顧問可以以仲裁員或律師的身份參加仲裁,但是外國律師只限于非泰國法管轄或不需在泰國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在泰國仲裁支付的行政管理費和仲裁員報酬都相當?shù)?。兩家本地仲裁機構費用結構類似,都以請求金額作為收費基礎。比起泰國商事仲裁協(xié)會,泰國仲裁協(xié)會處理的案件要多得多,也許這是因為前者是受司法部管理的緣故。泰國仲裁協(xié)會自1990年成立時起歷年受理案件數(shù)量如下表:
            仲裁案件數(shù)量
            司法部仲裁辦公室
            年份 新受理案件 作出裁決的案件
            1990 1 —
            1991 7 3
            1992 10 7
            1993 10 12
            1994 13 7
            1995 17 13
            1996 20 22
            1997 48 18
            1998 80 46
            1999 109 85
            2000 64 75
            2001 46 49
            2002 49 45
            外國仲裁機構
            當事人在合同中選定外國仲裁機構,一般多數(shù)選擇國際商會、新加坡、香港和倫敦的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
            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仲裁裁決可以在法院判決之后得到強制執(zhí)行。當事人必須在裁決可以被執(zhí)行之日起三年之內(nèi)向法院提交執(zhí)行裁決的申請。法院只能在有限的幾種情況下拒絕執(zhí)行:如一方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一方當事人沒有得到仲裁通知,仲裁裁決超越了仲裁協(xié)議范圍,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與仲裁協(xié)議不一致等等。
            泰國對所有仲裁裁決均采用與眾不同的單一執(zhí)行制度:它并不考慮仲裁程序在何地進行。泰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執(zhí)行上沒有區(qū)別,其條件是,只要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受一個條約、公約或國際協(xié)議所管轄,而泰國又是該條約、公約或國際協(xié)議的成員國。例如:1958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成員國和1923年日內(nèi)瓦議定書的成員國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在同時作為這兩個公約成員國的泰國,是可以獲得承認和執(zhí)行的。
            仲裁培訓
            盡管泰國本地兩家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名冊一共只有幾百名可供挑選的仲裁員,但很顯然直到過去幾年中間,都沒有對仲裁員做什么像樣的培訓或認證。
            英國皇家御準仲裁員協(xié)會于2001年在泰國設立了分會,自那以后提供了一系列以英語進行的非常好的仲裁員培訓項目。在2002年下半年,泰國仲裁協(xié)會在泰國舉辦了一個內(nèi)容廣泛的仲裁培訓項目,本地律師尤為踴躍參加。
            來自英國皇家御準仲裁員協(xié)會和泰國仲裁協(xié)會的種種跡象表明,繼續(xù)教育和培訓項目可以充實那些當事人任命的仲裁員或法律顧問的知識并提高其專業(yè)能力。
            仲裁員的道德規(guī)則
            泰國司法部仲裁辦公室于2000年制定了仲裁員道德規(guī)則。由于司法部管理著泰國仲裁協(xié)會,該規(guī)則僅適用于在泰國仲裁協(xié)會進行的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員。然而由于該仲裁員道德規(guī)則是由司法部制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它可以被視作泰國所有仲裁員行為的指南和標準。
            仲裁員道德規(guī)則一共43條,分為以下章節(jié):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仲裁員的基本原則
            第三章 事實披露
            第四章 撤銷任命
            第五章 與當事人的通訊
            第六章 引導程序
            第七章 制作裁決
            第八章 保密
            第九章 報酬
            盡管仲裁員道德規(guī)則幾乎全方位地涵蓋了仲裁員所面臨的問題,但是有評論認為其規(guī)定更像是對那些仲裁員所熟知的基本原則的概括和含糊的說明,似乎并未顯著提升仲裁員被要求具備的知識基礎。舉例如下:
            第八條:任何一方當事人所選定的仲裁員應當公正且獨立履行職責,應當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開庭時,仲裁員應當耐心沉著,禮貌地對待當事人、律師、證人和其他相關人士;
            第三十五條:仲裁員應當在爭議焦點基礎之上作出裁決,但是不能就仲裁協(xié)議范圍之外或者當事人提出請求之外進行裁決。
            一些問題
            盡管司法部和高法院明確支持仲裁的使用,泰國的法官在歷還是趨向于嚴格解釋仲裁條款而保留法院的管轄權。隨著時間的過去,這種情況在逐漸減少,法官們現(xiàn)在也逐漸與當事人的意愿保持一致,通常會認同仲裁條款的有效性。
            另一個遭到批評的貶損仲裁使用的情況是,在當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執(zhí)行的民事訴訟時,法院總是很樂意去重新考慮仲裁案件的事實和法律問題。1987年仲裁法規(guī)定,如果,特別是裁決“與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相?!被颉皻w因于任何不合理的法律或程序”,法院可以拒絕執(zhí)行一個國內(nèi)仲裁裁決。這些規(guī)定被那些尋求裁決不被執(zhí)行的當事人加以利用,結果就是許多仲裁案件事實上在應當被執(zhí)行的階段被法院重新審理。
            盡管這些情況僅僅發(fā)生在國內(nèi)案件仲裁上,1987年仲裁法將外國仲裁定義為發(fā)生在泰國以外的仲裁,這就意味著涉及到外國當事人在泰國的仲裁被視作國內(nèi)仲裁。其結果,多數(shù)仲裁被歸類于國內(nèi)仲裁,并常常在法律意義上被重新審理。
            2002年仲裁法廢除了外國仲裁/國內(nèi)仲裁這種分類方法以及前述拒絕執(zhí)行裁決的規(guī)定。人們可以期待這種法律規(guī)定的變化將直接帶來泰國法院在當事人尋求裁決執(zhí)行時允許重新審理這一具體實踐上的變化。
            一個爭議案件帶來的問題
            2001年7月,總理辦公室發(fā)布了“關于遵守仲裁裁決的部門規(guī)則(B.E.2544)”。發(fā)布這部規(guī)則的目的在于“促進通過仲裁解決爭議,仲裁又進而有助于促進國際貿(mào)易和投資以及國家經(jīng)濟”(摘自該規(guī)則序言)。
            該規(guī)則規(guī)定,政府機關應當遵守仲裁裁決,以免被法院要求強制執(zhí)行,除非政府機關有法定理由對抗裁決的執(zhí)行。規(guī)則同時建立了一個由財政部長擔任主席的仲裁裁決審議委員會,負責在政府機關認為存在不遵守仲裁裁決的法定理由的情況下對政府機關敗訴的仲裁裁決進行復核。
            幾個月之后,某仲裁庭作出了一個國家機關敗訴的金額大的裁決。但是根據(jù)總理的意見,該國家機關沒有遵照仲裁裁決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支付裁決。
            該案涉及到一家名叫BBCD的合資公司和泰國快速運輸公司(ETA)根據(jù)一個交鑰匙合同建設的高速公路項目。合同后來進行了修改,項目完成期被延長了十一個月。BBCD隨即就因期限延長發(fā)生的費用要求賠償。
            ETA的咨詢工程師根據(jù)合同認為BBCD有權就該期限延遲獲得63億泰銖(約合1.38億美元)的額外補償。但是ETA拒絕支付該筆補償金。BBCD提起了仲裁。
            在仲裁程序中,BBCD被裁決應得到1.38億美元的補償,這是泰國歷金額大的仲裁裁決。一個月之后,即2001年9月,財政部的仲裁裁決審議委員會確認ETA應當支付該筆補償金。
            2001年11月,ETA書面通知BBCD他們將按裁決履行。但是在付款完成之前,總理進行了干預,他命令ETA不要付款并向法院抗辯。
            接下來的指責集中在誰應該為十一個月的延遲而導致了這樣一筆巨額債務承擔責任,同時對于在政府合同中使用仲裁的問題和本案中仲裁庭的行為也出現(xiàn)了不和諧的聲音。盡管批評的焦點不久就轉移到本案中不合規(guī)律地設置合同階段以及其他與仲裁無關的方面,仲裁在泰國的可信度還是被大大破壞了。
            BBCD向民事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而ETA則把事情提到了行政法院。2003年初,憲法法院在一個具有里程碑性質(zhì)的決定中判令民事法院對強制執(zhí)行程序具有管轄權。
            這就是在寫作本文時案件的進展情況。該案的結果以及在使用仲裁的可信度方面的長遠影響,還有待確定。
            結論
            盡管泰國并未被國際社會看作是一個非常適于仲裁的國家,但這種觀點并沒有事實上的根據(jù)。這個國家有著現(xiàn)代和有效的法律,有能力且費用低廉的仲裁機構以及稱職的仲裁員。
            仲裁法近的修改毫無疑問會促進仲裁在泰國的使用和發(fā)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