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1]發(fā)生交通事故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就是受害人的救濟問題;對受害人的救濟,不僅要考慮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完善,而且還要考慮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措施的應用。
原則上,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即機動車致人損害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是否存在過錯,均應當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發(fā)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應當屬于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的內容?!睹穹ㄍ▌t》第123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BR> 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第三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得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轉嫁由保險公司來承擔。我國目前普遍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義務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兜缆方煌ò踩ā返?7條也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肇事的機動車若已經(jīng)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則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的約定,以保險金額為限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金,似無疑問。但保險公司并非政府機構或福利機構,其所應當承擔的保險給付責任,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為基礎,此為責任保險的基本理念;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屬于保險合同承保危險的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才承擔保險給付責任。這樣的法律設計亦為我國《保險法》第50條所規(guī)定。《保險法》第50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以上的立場是否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guī)定而有所變化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jīng)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BR> 對于上述規(guī)定,有學者已經(jīng)明確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一個歸責原則體系,對于不同主體之間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1)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第76條);(2)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特定情況下墊付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第17條、第75條);(3)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適用過錯責任(第76條第1款第1項);(4)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第76條第1款第2項、第76條第2款)。[2]果真如此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共有兩款,有必要分別諸款作出說明。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依照第76條第1款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充其量是替肇事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受害人的責任,其法律性質則為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的法定的“保險給付義務”;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險給付義務,僅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締結有關,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關系,故不存在保險公司是承擔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的問題。因該條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提出了一個答案不十分明確的問題:不論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否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論其賠償責任的高低,保險公司是否均應當向受害人承擔保險給付責任?僅從該條款本身的文義解釋,得出肯定的結論是不奇怪的。因為在發(fā)生機動車致人損害的場合,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責任保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在條款文辭的使用上并沒有附加任何其他限制。再者,該條款的進一步規(guī)定,也使得這個結論更加確定。只有在超過保險公司承擔責任限額的賠償責任的損害部分,若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則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分配賠償責任;若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則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而機動車駕駛人已經(jīng)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混淆了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害人所承擔的不同性質的責任,使得保險公司承擔了其本不應承擔的“責任”,有點對保險公司強加“社會責任”的味道。再者,依照第76條第1款,難道僅僅在保險公司不能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的情況下,才有必要區(qū)分交通事故是發(fā)生在機動車之間還是發(fā)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或者才有必要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程度而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立法者在這個問題似乎也犯了邏輯錯誤。立法在考察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應否承擔責任或者應當承擔何種程度的責任時,至少可以主張受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實行過失相抵,這應當是基本原則,而該條款卻將此項原則限制在保險公司不能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場合,顯然已經(jīng)清楚地表明,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都應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進一步推論則是,保險公司不得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或減輕承擔責任的抗辯事由,對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傊勒盏?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均無例外地將承擔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3]第76條第1款用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保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的方式,取代了《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之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應當承擔的無過錯責任。第76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擔保險給付責任,等于承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有法定的保險給付請求權[4],這豐富了我國責任保險制度的內容,進步意義十分顯著;但因沒有考慮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賠償責任而使得保險公司承擔了“過重”的責任,制度的合理性選擇和妥當適用頗為令人懷疑。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5]該條款規(guī)定有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受害人的損失的免責事由。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為故意而受到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因為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作出規(guī)定;非因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否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沒有作出規(guī)定。故該條款有關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的規(guī)定,可能有所欠缺。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1999年)規(guī)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边@對于我們理解或補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內容,或許有所幫助。
再者,第76條第2款規(guī)定交通事故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損失,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但若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發(fā)生損失的,“受害人”應否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任何規(guī)定。在此情形下,是否要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來決定“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答案應當是肯定的。[6]
需要說明的是,第76條第2款對于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否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具有基礎性評價作用。若有第76條第2款規(guī)定之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保險公司是否還有第76條第1款所規(guī)定之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的給付責任?遺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本身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事實上,第76條第2款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適用應當具有限制作用,在適用第76條第1款時,必須考慮第76條第2款。依照責任保險合同,若被保險人對受害之第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保險人沒有保險賠償金的給付義務;惟有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其賠償責任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責任保險人才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因此,責任保險人的給付責任,不僅取決于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而且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托。[7]依照英國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簽發(fā)有效的責任保險單,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承擔的責任,屬于保險單承保的責任范圍,受害人取得對被保險人的賠償判決后,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8]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以法律形式,確認了機動車事故受害人對責任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該法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發(fā)生保有者損害賠償?shù)呢熑螘r,受害人根據(jù)政令的規(guī)定,可以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額”。[9]立法例上的經(jīng)驗也表明,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因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自無給付責任保險限額內的保險賠償金的義務。
綜合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存在顯而易見的漏洞,可以有限度地作出如下的內容補充:(1)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jīng)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發(fā)生的自身損失,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2)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3)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予以賠償。
注釋:
[1] 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
[2] 見張新寶、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權責任解讀》,《人民法院報》2003年11月7日。
[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采取相同的立場,即醫(y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
[4] 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為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法定保險,汽車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人有責任直接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不受汽車責任保險合同的效力及其變動的影響。見鄒海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下。
[5] 該條款所稱“交通事故的損失”,應當包括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損失、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損失以及行人的損失。在該條款中使用“交通事故的損失”似乎僅僅限于“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損失”或者“行人的損失”,用語并不十分準確。
[6]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BR> [7] 見鄒海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頁。
[8] 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Maxwell, 1984, pp.430-431.
[9] 李薇:《日本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頁。
原則上,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即機動車致人損害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是否存在過錯,均應當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發(fā)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應當屬于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的內容?!睹穹ㄍ▌t》第123規(guī)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BR> 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第三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得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轉嫁由保險公司來承擔。我國目前普遍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義務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兜缆方煌ò踩ā返?7條也規(guī)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肇事的機動車若已經(jīng)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則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的約定,以保險金額為限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金,似無疑問。但保險公司并非政府機構或福利機構,其所應當承擔的保險給付責任,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為基礎,此為責任保險的基本理念;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應當承擔屬于保險合同承保危險的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才承擔保險給付責任。這樣的法律設計亦為我國《保險法》第50條所規(guī)定。《保險法》第50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以上的立場是否因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guī)定而有所變化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guī)定: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jīng)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BR> 對于上述規(guī)定,有學者已經(jīng)明確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一個歸責原則體系,對于不同主體之間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1)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第76條);(2)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特定情況下墊付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第17條、第75條);(3)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適用過錯責任(第76條第1款第1項);(4)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第76條第1款第2項、第76條第2款)。[2]果真如此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共有兩款,有必要分別諸款作出說明。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依照第76條第1款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充其量是替肇事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受害人的責任,其法律性質則為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的法定的“保險給付義務”;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保險給付義務,僅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締結有關,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關系,故不存在保險公司是承擔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的問題。因該條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提出了一個答案不十分明確的問題:不論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否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論其賠償責任的高低,保險公司是否均應當向受害人承擔保險給付責任?僅從該條款本身的文義解釋,得出肯定的結論是不奇怪的。因為在發(fā)生機動車致人損害的場合,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責任保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在條款文辭的使用上并沒有附加任何其他限制。再者,該條款的進一步規(guī)定,也使得這個結論更加確定。只有在超過保險公司承擔責任限額的賠償責任的損害部分,若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則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分配賠償責任;若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則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而機動車駕駛人已經(jīng)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規(guī)定,混淆了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害人所承擔的不同性質的責任,使得保險公司承擔了其本不應承擔的“責任”,有點對保險公司強加“社會責任”的味道。再者,依照第76條第1款,難道僅僅在保險公司不能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的情況下,才有必要區(qū)分交通事故是發(fā)生在機動車之間還是發(fā)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或者才有必要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程度而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立法者在這個問題似乎也犯了邏輯錯誤。立法在考察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受害人應否承擔責任或者應當承擔何種程度的責任時,至少可以主張受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實行過失相抵,這應當是基本原則,而該條款卻將此項原則限制在保險公司不能賠償受害人所受損失的場合,顯然已經(jīng)清楚地表明,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都應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進一步推論則是,保險公司不得以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或減輕承擔責任的抗辯事由,對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請求??傊勒盏?6條第1款的規(guī)定,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均無例外地將承擔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3]第76條第1款用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保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責任的方式,取代了《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之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應當承擔的無過錯責任。第76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擔保險給付責任,等于承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有法定的保險給付請求權[4],這豐富了我國責任保險制度的內容,進步意義十分顯著;但因沒有考慮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賠償責任而使得保險公司承擔了“過重”的責任,制度的合理性選擇和妥當適用頗為令人懷疑。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5]該條款規(guī)定有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受害人的損失的免責事由。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為故意而受到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因為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作出規(guī)定;非因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否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沒有作出規(guī)定。故該條款有關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的規(guī)定,可能有所欠缺。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1999年)規(guī)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边@對于我們理解或補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內容,或許有所幫助。
再者,第76條第2款規(guī)定交通事故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損失,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責任,但若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發(fā)生損失的,“受害人”應否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任何規(guī)定。在此情形下,是否要依照《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來決定“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答案應當是肯定的。[6]
需要說明的是,第76條第2款對于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否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具有基礎性評價作用。若有第76條第2款規(guī)定之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保險公司是否還有第76條第1款所規(guī)定之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的給付責任?遺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本身并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事實上,第76條第2款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的適用應當具有限制作用,在適用第76條第1款時,必須考慮第76條第2款。依照責任保險合同,若被保險人對受害之第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保險人沒有保險賠償金的給付義務;惟有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其賠償責任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責任保險人才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因此,責任保險人的給付責任,不僅取決于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而且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托。[7]依照英國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簽發(fā)有效的責任保險單,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受害人承擔的責任,屬于保險單承保的責任范圍,受害人取得對被保險人的賠償判決后,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8]日本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以法律形式,確認了機動車事故受害人對責任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該法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發(fā)生保有者損害賠償?shù)呢熑螘r,受害人根據(jù)政令的規(guī)定,可以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向保險人請求支付損害賠償額”。[9]立法例上的經(jīng)驗也表明,當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因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自無給付責任保險限額內的保險賠償金的義務。
綜合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存在顯而易見的漏洞,可以有限度地作出如下的內容補充:(1)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機動車駕駛人已經(jīng)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發(fā)生的自身損失,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2)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3)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予以賠償。
注釋:
[1] 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
[2] 見張新寶、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權責任解讀》,《人民法院報》2003年11月7日。
[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采取相同的立場,即醫(y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
[4] 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為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法定保險,汽車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人有責任直接對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不受汽車責任保險合同的效力及其變動的影響。見鄒海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下。
[5] 該條款所稱“交通事故的損失”,應當包括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損失、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損失以及行人的損失。在該條款中使用“交通事故的損失”似乎僅僅限于“非機動車駕駛人的損失”或者“行人的損失”,用語并不十分準確。
[6]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侵害他人財產(chǎn)、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BR> [7] 見鄒海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頁。
[8] 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Maxwell, 1984, pp.430-431.
[9] 李薇:《日本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