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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法考必備考點:合同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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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層之臺,起于壘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備考的路上,哭過、累過、笑過,但只要堅持向前走,終將會拿到屬于我們的證書。以下是整理的“2019法考必備考點:合同的保全”!祝大家備考順利!
            
            一、債的保全的概念
            1、債的保全,是指法律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不當減少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損害,允許債權人代債務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的法律制度。債的保全表現(xiàn)為兩種制度:一是債權人的代位權,二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其中,前者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適用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應增加且能增加、因債務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后者設立的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適用于債務人的財產(chǎn)不應減少、因債務人的處分不當減少的情形。
            2、債的保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體現(xiàn)的是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而產(chǎn)生的與第三人的關系,屬于債的對外效力的范疇。
            二、債權人代位權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
            1、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的,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2、債權人代位權具有以下特征:
            ①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此點不同于代理權。
            ②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針對的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此點與債權人撤銷權不同。
            ③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是保全債權,因此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chǎn)也可以行使代位權,此點不同于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1.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
            依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是以金錢給付為內(nèi)容的債權,對于以非金錢給付為內(nèi)容的債權,如不作為債權或者以勞務為標的的債權,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
            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不起訴或申請仲裁即可認為是怠于行使。另,債務人應行使且能行使卻不行使其到期債權。應行使是指如果不及時行使,則該權利將有消滅的可能,如請求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受償權將因不申報破產(chǎn)債權而喪失。能行使是指債務人客觀上有能力行使權利并得以行使權利,而不存在無法行使其權利的情形,如債務人客觀上不能行使權利,債權人則不得代位行使。
            3.債務人已陷入履行遲延
            債權人專為保存?zhèn)鶆杖藱嗬男袨椋缰袛鄷r效、申請登記、申報破產(chǎn)債權等,可以不必等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即可行使。
            4.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1)只有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如果債權人不行使代位權,債權人享有的債權確有無法獲得滿足的危險時,債權人才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自己債權實現(xiàn)的必要。如債務人的財產(chǎn)足以清償其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不存在無法實現(xiàn)的危險,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只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即可使其債權得以實現(xiàn)或滿足,當然也就沒有行使代位權的必要了。
            (2)依據(jù)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②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
            ③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④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彼^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三)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1、依據(jù)我國《合同法》第73條和《合同法解釋(一)》的相關規(guī)定,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須遵從以下規(guī)則:
            (1)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多數(shù)人享有債權的,各債權人可獨立行使代位權,也可共同行使代位權,如果其中一個債權人已就某項債權行使代位權而獲得滿足,則其他債權人不得再就該項債權行使代位權,然而這并不妨礙其就其他債權行使代位權或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在我國,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必須借助國家司法機關的公力救濟手段,禁止債權人的私力救濟。
            《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的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15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13條的規(guī)定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13條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5項的規(guī)定中止代位權訴訟。第16條規(guī)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在必要范圍內(nèi),可以同時或順位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數(shù)個債權,對一項債權行使代位權已足以保全債權的,債權人不得再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
            (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原則上不得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擅自處分的,其行為無效。但其處分的行為可以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增加的,不在所限之列,如將不易保存的貨物予以變賣處理。
            (四)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對于債務人的效力
            (1)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歸于消滅。在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處于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債權人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2)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權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為妨害代位權行使的處分行為。在債權人已著手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的行使受到妨害的行為,債務人違反此限制而擅自處分的,債權人有權主張其處分無效。
            2.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1)次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處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債權人主張自己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但是,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不得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
            (2)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清償范圍內(nèi)歸于消滅。
            (3)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xiàn)的債權中優(yōu)先支付。
            3.對債權人的效力
            (1)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符合管轄和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管轄規(guī)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中止代位權訴訟。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2)債權人只能在本人債權額內(nèi)提起代位權訴訟,也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shù)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3)經(jīng)法院審理確認代位權成立并經(jīng)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
            三、債權人撤銷權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概念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以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它與債權人代位權一樣,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以保全債權,體現(xiàn)了債的對外效力。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
            1.客觀要件
            即債務人實施了有害于債權的行為。對此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分析:
            (1)須有債務人的處分行為
            依《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包括:
            ①放棄其到期債權、
            ②無償轉(zhuǎn)讓財產(chǎn)和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zhuǎn)讓財產(chǎn)的行為。
            ③依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④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
            ⑤放棄債權擔保,或者
            ⑥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或者
            ⑦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chǎn)。對于《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當以交易當?shù)匾话憬?jīng)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認定。轉(zhuǎn)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zhuǎn)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2)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chǎn)為標的
            不以財產(chǎn)為標的的行為主要包括:基于身份關系而為的行為,如結婚、收養(yǎng)或解除收養(yǎng)、繼承的承認或拋棄;以不作為債務的發(fā)生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行為;財產(chǎn)上利益的拒絕行為;以不得扣押的財產(chǎn)權為標的的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
            所謂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致使債務人無足夠的財產(chǎn)來清償其對債權人的債務,而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滿足,從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
            ①一為債務人積極減少財產(chǎn),如讓與所有權,在自己財產(chǎn)上設定他物權,讓與債權,免除他人債務等;
            ②二為債務人消極地增加債務,如債務承擔,為他人提供保證,為他人的債權增設抵押權、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等。債務人的行為使自己陷于資力不足,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或者發(fā)生清償困難,且此種狀態(tài)持續(xù)到撤銷權行使時仍然存在的,即可認定為有害于債權。但在清償?shù)狡趥鶆占矮@取正常對價的買賣互易等情況,因其并不必然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chǎn)的減少,不能認定該行為有害于債權。債權人于行為時雖有危害債權的故意,事實上并未對債權造成危害的,不發(fā)生撤銷權。債務人是否陷于資力不足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致使自己的債權受損,應由主張撤銷權的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主觀要件
            指行為人行為時具有的主觀惡意,即債務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明知行為有害于債權而為之的心理狀態(tài)。
            (1)債務人的惡意
            即債務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shù)馁Y力不足的狀態(tài),且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債務人只要知道該行為有害于一般債權人的債權即可構成惡意,而無須針對某一具體債權人存在惡意。
            (2)受益人的惡意
            受益人對可能有害債權人的事實缺乏認識的,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時明知債務人的行為將有害于債權人的心理狀態(tài)。債權人能夠證明依當時的具體情況,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應為受益人所知的,可以推定受益人為惡意。
            (三)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依《合同法》第74、75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須遵從以下規(guī)則:
            (1)債權人撤銷權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訴訟方式行使。由于債權人撤銷權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應由法院審查債權人撤銷權的各項成立要件,以避免債權人撤銷權的濫用。
            (2)在債權為連帶債權的情況下,各債權人可作為共同原告主張債權人撤銷權,也可以由其中的一個債權人作為原告主張債權人撤銷權,但在后一種情況下,其他共同債權人不得再就該撤銷權的行使提起訴訟。
            (3)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4)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在行使范圍上,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nèi)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5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四)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1)對債務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行為被依法撤銷后,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受益人已受領債務人財產(chǎn)的,負有返還的義務,原物不能返還的,應折價予以賠償。受益人向債務人支付對價的,對債務人享有不當?shù)美颠€請求權。
            (2)對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效力。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所受利益,并有義務將所受利益加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chǎn),作為全體一般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無優(yōu)先受償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