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銀行某支行。
吳某系1997年1月調入上海銀行某支行, 1997年3月被聘為該支行行長助理,并與該行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支行根據(jù)經營和工作需要,有權調動吳某的工作崗位,吳某有權反映本人意見但必須服從調動。1997年12月25日,吳某以購買私房為由向該支行的小金庫借款人民幣10000元,一直未還。1998年6月12日,該支行上級機關發(fā)出吳某不再擔任該支行行長助理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21日書面通知吳某至下屬營業(yè)部報到,但吳某表示異議。1999年2月8日、3月11日上海銀行某支行二次找吳某談話,要求其服從分配到崗工作,但吳某未予理睬,雖然出勤但未到崗。在被免去支行行長助理職務后,吳某還協(xié)助已被免職的原行長一起隱瞞單位帳外帳,并負責帳外帳帳冊及余留資金的保管。期間,吳某還填寫日期為任職期內的付款憑單,從帳外帳中支取現(xiàn)金購買超市禮券等。1999年4月29日,吳某又與原行長一起虛開價值7410元的發(fā)票兩張,抵充帳外帳支出。同年5月8日,吳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吳某被批準逮捕。同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對吳某等人作出起訴意見書并移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0年6月9日,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認定:吳某被免去行長助理的職務后,協(xié)助該行原行長一起隱瞞單位“小金庫”,并先后以借款形式從“小金庫”內取得人民幣現(xiàn)金共計49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同年6月12日,吳某被釋放。此后吳某一直病假,直至2000年9月20日到崗上班。2000年12月19日,上海銀行某支行找吳某談話,并向其書面送達了“關于給予吳某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吳某提出異議并拒收退工單及書面決定。次日,上海銀行某支行以掛號信方式向吳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及退工通知單。自同月20日起,吳某不再上班,并為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后認為,吳某的行為嚴重違反所在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和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上海銀行某支行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有關規(guī)定,遂裁決:對吳某要求撤銷上海銀行某支行對其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之請求,不予支持。
吳某不服裁決,訴至一審法院,認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是打擊報復,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勞動關系。
上海銀行某支行則認為吳某違反該行的有關規(guī)定,違紀事實確鑿,該行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是有依據(jù)的,不同意吳某的訴請。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吳某作為上海銀行某支行的領導成員,在任期間隱瞞私設帳外帳情況,并從中借款用于個人購房。在被免職后,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還協(xié)助他人隱瞞帳外帳,并采用各種方法從中支取錢款用于個人生活。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及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給企業(yè)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上海銀行某支行據(jù)此對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無不妥,遂判決:吳某要求上海銀行某支行撤銷對其作出的違紀解除勞動關系決定、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吳某不服,提起上訴稱,該行雖有制度規(guī)定,但小金庫乃歷史遺留問題,各支行為消化利潤,均設有小金庫。在被免職后,其未去營業(yè)所報到以及沒有交出小金庫,是對無端遭免職的*。其被公安部門拘押系上海銀行某支行誣告,有意打擊報復。檢察院已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上海銀行某支行再以小金庫一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依據(jù),是繼續(xù)實施迫害。
上海銀行某支行則認為,根據(jù)該行員工獎懲辦法等規(guī)定,違反本行及金融行業(yè)有關規(guī)定,造成嚴重差錯事故的,或者雖非嚴重差錯事故,但在規(guī)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的,應給予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吳某作為行長助理,在任期間對原行長私設帳外帳的違紀行為不抵制、不報告,反而從中借款用于購買私房且一直未還。該行根據(jù)有關規(guī)章制度及勞動合同約定,對吳某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無不當。要求駁回吳某的訴請。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上海銀行的員工獎懲辦法明確規(guī)定,違反該行及金融行業(yè)有關規(guī)定,在規(guī)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的,應給予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吳某作為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行長助理,對此應該清楚。其對原行長私設帳外帳的行為知情不報并幫助隱瞞帳外帳、負責保管帳外帳帳冊及余留資金,與被免職的原行長一起虛填付款憑證,虛開發(fā)票抵充帳外帳支出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規(guī)章制度。吳某對其被免職一事不滿,可以通過有關途徑反映,不能以此作為其不服從工作安排及繼續(xù)隱瞞帳外帳的理由。吳某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上海銀行某支行有關規(guī)章制度及雙方合同的約定。上海銀行某支行對其作出解除合同的決定并無不當。據(jù)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而被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糾紛。本案主要涉及問題是:
一、規(guī)章制度能否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依據(jù)。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是指用人單位制定的適用于該單位的勞動規(guī)則,是勞動者在共同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guī)范與準則。各用人單位為加強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有各自的規(guī)章制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除了按約定提供服務外,還有遵守國家法律、法令、政策,遵守勞動紀律,遵守用人單位各項規(guī)章制度的義務。對違反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國務院1982年制定的《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中已明確,用人單位可以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而1995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也正式將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列入了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范圍。而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定的勞動合同中也都有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原則約定。一些用人單位為在勞動用工過程中更占主動地位,常制定一些苛刻的所謂規(guī)章制度對勞動者進行各方面的限制。為防止用人單位權利濫用,在司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jù)的有關規(guī)章制度仍需進行審查認定。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已予明確,用人單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經過公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可以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依據(jù)。這樣即保證了用人單位辭退違紀職工的合法性,也可以避免勞動者因不知相關規(guī)定的無意行為遭至辭退的不合理情況發(fā)生。因此,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對勞動者發(fā)生拘束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用人單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不得侵犯勞動者應享有的權益。二、對于企業(yè)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用人單位盡了告知的義務。告知的方式可以是通知、公告、組織學習等。有些單位在與勞動者簽定勞動合同之前將匯編成冊的規(guī)章制度事先交給勞動者的做法應當提倡。本案中,上海銀行某支行提出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jù)的是該行制定的《上海銀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及《上海銀行員工獎懲辦法》。此兩項規(guī)定與法不悖,且在該行中進行過廣泛的宣傳教育,吳某作為支行的行長助理對此是清楚的。因此,上述規(guī)定可以作為本案處理的依據(jù)。
二、吳某的行為是否違反了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規(guī)章制度。
私設帳外帳是嚴重違反財經紀律,造成國家財政收入大量流失的違紀行為。國家三令五申,要求嚴肅財經紀律,增強法制觀念,杜絕私設“小金庫”現(xiàn)象。上海銀行某支行系金融機構,對此多次整頓、檢查。該行制定的獎懲辦法中亦規(guī)定有關“違反金融行業(yè)有關規(guī)定……在規(guī)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應給予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吳某作為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行長助理更應身體力行。其對原支行行長私設帳外帳的行為確無法抵制的,亦應及時向組織匯報。吳某知情不報違反了該行的規(guī)章制度。即使如吳某所述當時其系下屬,無法上報有關情況。在原行長被免去職務后,其亦應及時向組織匯報。但此時吳某仍繼續(xù)隱瞞帳外帳情況,其行為顯然已違反該行的規(guī)章制度。更嚴重的是吳某還負責保管帳外帳帳冊及余留資金,并與被免職的原行長一起虛填付款憑證,虛開發(fā)票抵充帳外帳支出。該違紀行為的主觀惡性已遠遠大于知情不報。吳某以“小金庫是歷史遺留問題,被免職后沒有交出小金庫是對無端遭免職的*”作為辯解顯然不能成立。上海銀行某支行根據(jù)吳某的違紀事實,按該行規(guī)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上海銀行某支行能否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
本案中吳某提出人民檢察院對其已作出不起訴決定,證明其并無過錯,上海銀行某支行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系打擊報復。這個問題關鍵還是要分析勞動合同解除的理由。如用人單位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即以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那么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說明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當然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本案上海銀行某支行系以吳某違反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而并非以吳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民檢察院所作的不起訴決定,只能說明吳某行為尚未構成職務侵占罪,并不能就此推出其未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結論。上海銀行某支行仍可以吳某違紀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事實上,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中對吳某隱瞞帳外帳,先后以借款形式從“小金庫”內取得現(xiàn)金人民幣49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一節(jié)事實也是認定的。因此,吳某認為人民檢察院對其已作出不起訴決定證明其無過錯,上海銀行某支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打擊報復,顯然沒有依據(jù)。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銀行某支行。
吳某系1997年1月調入上海銀行某支行, 1997年3月被聘為該支行行長助理,并與該行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支行根據(jù)經營和工作需要,有權調動吳某的工作崗位,吳某有權反映本人意見但必須服從調動。1997年12月25日,吳某以購買私房為由向該支行的小金庫借款人民幣10000元,一直未還。1998年6月12日,該支行上級機關發(fā)出吳某不再擔任該支行行長助理的通知,并于同年12月21日書面通知吳某至下屬營業(yè)部報到,但吳某表示異議。1999年2月8日、3月11日上海銀行某支行二次找吳某談話,要求其服從分配到崗工作,但吳某未予理睬,雖然出勤但未到崗。在被免去支行行長助理職務后,吳某還協(xié)助已被免職的原行長一起隱瞞單位帳外帳,并負責帳外帳帳冊及余留資金的保管。期間,吳某還填寫日期為任職期內的付款憑單,從帳外帳中支取現(xiàn)金購買超市禮券等。1999年4月29日,吳某又與原行長一起虛開價值7410元的發(fā)票兩張,抵充帳外帳支出。同年5月8日,吳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吳某被批準逮捕。同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對吳某等人作出起訴意見書并移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00年6月9日,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認定:吳某被免去行長助理的職務后,協(xié)助該行原行長一起隱瞞單位“小金庫”,并先后以借款形式從“小金庫”內取得人民幣現(xiàn)金共計49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同年6月12日,吳某被釋放。此后吳某一直病假,直至2000年9月20日到崗上班。2000年12月19日,上海銀行某支行找吳某談話,并向其書面送達了“關于給予吳某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吳某提出異議并拒收退工單及書面決定。次日,上海銀行某支行以掛號信方式向吳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及退工通知單。自同月20日起,吳某不再上班,并為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后認為,吳某的行為嚴重違反所在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和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上海銀行某支行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有關規(guī)定,遂裁決:對吳某要求撤銷上海銀行某支行對其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之請求,不予支持。
吳某不服裁決,訴至一審法院,認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是打擊報復,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恢復勞動關系。
上海銀行某支行則認為吳某違反該行的有關規(guī)定,違紀事實確鑿,該行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是有依據(jù)的,不同意吳某的訴請。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吳某作為上海銀行某支行的領導成員,在任期間隱瞞私設帳外帳情況,并從中借款用于個人購房。在被免職后,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還協(xié)助他人隱瞞帳外帳,并采用各種方法從中支取錢款用于個人生活。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及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定,給企業(yè)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上海銀行某支行據(jù)此對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無不妥,遂判決:吳某要求上海銀行某支行撤銷對其作出的違紀解除勞動關系決定、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吳某不服,提起上訴稱,該行雖有制度規(guī)定,但小金庫乃歷史遺留問題,各支行為消化利潤,均設有小金庫。在被免職后,其未去營業(yè)所報到以及沒有交出小金庫,是對無端遭免職的*。其被公安部門拘押系上海銀行某支行誣告,有意打擊報復。檢察院已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上海銀行某支行再以小金庫一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依據(jù),是繼續(xù)實施迫害。
上海銀行某支行則認為,根據(jù)該行員工獎懲辦法等規(guī)定,違反本行及金融行業(yè)有關規(guī)定,造成嚴重差錯事故的,或者雖非嚴重差錯事故,但在規(guī)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的,應給予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吳某作為行長助理,在任期間對原行長私設帳外帳的違紀行為不抵制、不報告,反而從中借款用于購買私房且一直未還。該行根據(jù)有關規(guī)章制度及勞動合同約定,對吳某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無不當。要求駁回吳某的訴請。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上海銀行的員工獎懲辦法明確規(guī)定,違反該行及金融行業(yè)有關規(guī)定,在規(guī)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的,應給予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吳某作為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行長助理,對此應該清楚。其對原行長私設帳外帳的行為知情不報并幫助隱瞞帳外帳、負責保管帳外帳帳冊及余留資金,與被免職的原行長一起虛填付款憑證,虛開發(fā)票抵充帳外帳支出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規(guī)章制度。吳某對其被免職一事不滿,可以通過有關途徑反映,不能以此作為其不服從工作安排及繼續(xù)隱瞞帳外帳的理由。吳某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上海銀行某支行有關規(guī)章制度及雙方合同的約定。上海銀行某支行對其作出解除合同的決定并無不當。據(jù)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而被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糾紛。本案主要涉及問題是:
一、規(guī)章制度能否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依據(jù)。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是指用人單位制定的適用于該單位的勞動規(guī)則,是勞動者在共同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guī)范與準則。各用人單位為加強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一般都有各自的規(guī)章制度。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除了按約定提供服務外,還有遵守國家法律、法令、政策,遵守勞動紀律,遵守用人單位各項規(guī)章制度的義務。對違反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國務院1982年制定的《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中已明確,用人單位可以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而1995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也正式將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列入了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范圍。而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定的勞動合同中也都有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原則約定。一些用人單位為在勞動用工過程中更占主動地位,常制定一些苛刻的所謂規(guī)章制度對勞動者進行各方面的限制。為防止用人單位權利濫用,在司法實踐中,對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jù)的有關規(guī)章制度仍需進行審查認定。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已予明確,用人單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經過公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可以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依據(jù)。這樣即保證了用人單位辭退違紀職工的合法性,也可以避免勞動者因不知相關規(guī)定的無意行為遭至辭退的不合理情況發(fā)生。因此,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對勞動者發(fā)生拘束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用人單位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不得侵犯勞動者應享有的權益。二、對于企業(yè)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用人單位盡了告知的義務。告知的方式可以是通知、公告、組織學習等。有些單位在與勞動者簽定勞動合同之前將匯編成冊的規(guī)章制度事先交給勞動者的做法應當提倡。本案中,上海銀行某支行提出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jù)的是該行制定的《上海銀行勞動合同制實施辦法》及《上海銀行員工獎懲辦法》。此兩項規(guī)定與法不悖,且在該行中進行過廣泛的宣傳教育,吳某作為支行的行長助理對此是清楚的。因此,上述規(guī)定可以作為本案處理的依據(jù)。
二、吳某的行為是否違反了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規(guī)章制度。
私設帳外帳是嚴重違反財經紀律,造成國家財政收入大量流失的違紀行為。國家三令五申,要求嚴肅財經紀律,增強法制觀念,杜絕私設“小金庫”現(xiàn)象。上海銀行某支行系金融機構,對此多次整頓、檢查。該行制定的獎懲辦法中亦規(guī)定有關“違反金融行業(yè)有關規(guī)定……在規(guī)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應給予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吳某作為上海銀行某支行的行長助理更應身體力行。其對原支行行長私設帳外帳的行為確無法抵制的,亦應及時向組織匯報。吳某知情不報違反了該行的規(guī)章制度。即使如吳某所述當時其系下屬,無法上報有關情況。在原行長被免去職務后,其亦應及時向組織匯報。但此時吳某仍繼續(xù)隱瞞帳外帳情況,其行為顯然已違反該行的規(guī)章制度。更嚴重的是吳某還負責保管帳外帳帳冊及余留資金,并與被免職的原行長一起虛填付款憑證,虛開發(fā)票抵充帳外帳支出。該違紀行為的主觀惡性已遠遠大于知情不報。吳某以“小金庫是歷史遺留問題,被免職后沒有交出小金庫是對無端遭免職的*”作為辯解顯然不能成立。上海銀行某支行根據(jù)吳某的違紀事實,按該行規(guī)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上海銀行某支行能否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
本案中吳某提出人民檢察院對其已作出不起訴決定,證明其并無過錯,上海銀行某支行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系打擊報復。這個問題關鍵還是要分析勞動合同解除的理由。如用人單位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即以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那么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說明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當然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本案上海銀行某支行系以吳某違反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而并非以吳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民檢察院所作的不起訴決定,只能說明吳某行為尚未構成職務侵占罪,并不能就此推出其未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結論。上海銀行某支行仍可以吳某違紀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事實上,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中對吳某隱瞞帳外帳,先后以借款形式從“小金庫”內取得現(xiàn)金人民幣49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一節(jié)事實也是認定的。因此,吳某認為人民檢察院對其已作出不起訴決定證明其無過錯,上海銀行某支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打擊報復,顯然沒有依據(jù)。